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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


2013年11月,某大药房员工黄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:她于2012年4月被某大药房聘用,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,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:“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,应承担违约责任,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。”该药房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了黄某违约金500元。2014年7月,黄某因该药房工资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,并请求该药房以黄某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已收取的违约金。

 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,向该药房进行了调查。该药房人事主管称:黄某属本药房员工,在卖场从事营业员工作,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黄某违约金500元属实。同时,该药房解释之所以收取员工违约金,是为了防止人员随意流动,增强责任感,防止商业秘密外泄等。并认为黄某在1年的合同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,药房不退还她的违约金是正确的。

  经监察员调查核实,黄某与药房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,合同期1年;工资为标准工资1200元加提成;违约金500元,并没有涉及培训、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内容。黄某因大药房工资低且未办理社会保险,决议辞职,辞职的行为合法,不应承担违法责任。

 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定该药房收取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条的规定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,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整改指令,责令该药房退还黄某500元,同时,对该药房做出处罚1000元的罚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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